关于印发《洞头县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3-08 15:07:44浏览次数: 字体:[ ]

洞审管[2007]3号
 
县行政服务中心各窗口:                            
    《洞头县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洞头县行政服务中心
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为了全面落实县委、县政府提出的加强作风建设的要求,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保证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促进窗口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保证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洞头县行政审批中心审批办件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过错,是指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或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当中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审批对象合法权益,对行政审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县审管办负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第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政策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严格按照《洞头县行政审批中心审批办件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实施行政审批。     
    第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审批当事人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的; 
    (二)对服务对象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材料及相关具体要求,或者让后方单位酌定补充材料的; 
    (三)无规定依据实施审批,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四)受理承诺件、联办件,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并未及时告知理由、说明原因的; 
    (五)承诺件、联办件未能按时办结,而弄虚作假;
    (六)在窗口受理后,不在窗口交费、取办件结果,致使办事群众再回后方单位办理各项手续,或让服务对象自已将相关材料递交后方单位的; 
    (七)项目办理需告知承诺的,而不执行告知承诺;
    (八)上报件受理后,不主动与上级部门联系催办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以及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为服务对象指定中介机构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联办审批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实施收费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十三)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不在岗,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承担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的窗口工作人员除向服务对象正式道歉外,分别给予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创先资格;
    (三)退回原单位,并建议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视主观意识、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影响大小和改正错误的态度,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根据过错性质分别给予第七条相应处罚:
    (一)情节轻微,主观不存在故意,且属首次出现行政审批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当事人经教育后认识深刻,并能积极主动改正错误的,属一般过错;对一般过错的当事人,给予第七条第一项行政处理;
    (二)情节严重,主观上存在故意,行政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当事人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的,属严重过错;对出现严重过错的当事人,给予第七条第二项行政处理;
    (三)情节特别严重,主观上存在故意,行政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对我县经济发展软环境和中心建设造成恶劣影响,或当事人经教育后仍不思悔改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对当事人,给予第七条第三项行政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行政服务中心全体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由于请假等原因委托别人代岗发生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由代岗人承担。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审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